商标案例:“好丽怡 HAOLIYI” 与 “好丽友”
〖2024/10/23 8:22:54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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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导读
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条款,它规定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若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若复制、摹仿或翻译该驰名商标且误导公众、损害其利益,同样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维护市场秩序、公平竞争及消费者和企业权益。
第71286921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708号
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好丽怡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1286921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丽怡 HAOLIYI”指定使用于第29类“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3413、第5157894号“好丽友”、第12046808号“好丽友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水果蜜饯;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糖果;小甜饼”商品上的“好丽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86921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准予注册。
该异议案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全面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好丽怡 HAOLIYI”虽然与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有所重叠,如第29类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区别。这些区别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区分不同品牌,避免产生混淆误认。尽管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好丽友”商标在“糖果;小甜饼”等商品上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无条件地阻止其他企业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相近的商标。在本案中,双方商标整体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基于以上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准予第71286921号“好丽怡 HAOLIYI”商标注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