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来自我国的某申请人在第21类上申请注册“日本MADE IN JAPAN”商标 。首先,该标志中完整包含了“日本”字样,与日本国家名称相同;其次,该标志中所包含的“MADE IN JAPAN”可译为“日本制造”,但申请人并非来自日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又如,我国某申请人在第5类上申请注册的“VITA SANA MADE IN ITALY”商标 。首先,该标志中完整包含了“ITALY”字样,与意大利国家名称相同;其次,该标志中所包含的“MADE IN ITALY”可译为“意大利制造”,但申请人并非来自意大利,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例如,由日本文化厅长官代表的日本政府申请注册的“日本博JAPAN CULTURAL EXPO及图”商标 。该标志虽完整包含了“日本“JAPAN”国名,但经核查,所申请商标是由日本文化厅用于2019年至2021年日本文化博览会活动,其申请注册、领土延伸均经过日本政府同意,且申请人提交了该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证明原件及翻译件,证明其已在日本获得基础注册,因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例如,法国申请人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的“CREATED BY MAISON PERRIER FRANCE”商标 。该标志中虽完整包含了法国国家名称“FRANCE”,但同时包含了具有显著特征且与国名相互独立的“MAISON PERRIRE”部分,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可认定为“FRANCE”在此标志中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