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他人商标,南通中院改判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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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知识产权课堂公众号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01.商标民事诉讼案件
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他人商标,南通中院改判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
双灯纸业是一家从事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的企业,也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的“双灯”等商标的权利人。
2017年12月,双灯公司与张某经营的某包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该厂代工生产“双灯”牌卫生纸,双灯公司出具《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2018年7月,双灯公司向某包装厂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自该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
2022年,双灯公司发现张某及其公司仍在生产销售“双灯”牌卫生纸,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张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万元。2024年,双灯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明确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5万元。
各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在合作结束后,继续生产、销售全面仿冒原审原告的涉案商品,侵权故意明显。结合被告接受公安询问时自认的生产及销售情况,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一年以上,经核算的涉案商品销售金额逾百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二审法院据此酌定确定适用1.5倍的惩罚性倍数,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8万余元等。
律师点评
在实际市场经营活动中,商标使用授权往往有具体时间限制,授权中止后继续使用他人商标,则可能落入商标侵权甚至刑事违法犯罪的范畴。本案二审法院从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侵权商品的市场批发价格、利润、销量等方面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为类似维权案件提供了较为精确的参考和指引。
因此,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建议加强监测被许可授权合作商的使用行为,针对类似本案在授权终止后,仍故意继续生产销售带有己方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采取刑民结合模式,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刑事相关证据,协助法院明确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获利,以此精确化赔偿数额,优化维权效果。
02.法院诉讼观点
射阳法院:侵权主观恶意较小,以进销原告正品代替经济赔偿
“射阳大米”是射阳县特色农产品,年销量逾百万吨。为聚合整体优势,推进产业化进程,不断放大品牌效应,该县于2001年成立射阳县大米协会,2005年,射阳大米协会在第30类“米”商品上获准注册了“射陽大米及图”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2023年,射阳大米协会发现上海某贸易公司擅自销售带有“射阳河大米”文字的大米,上述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兴化市某米厂,射阳大米协会遂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米厂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某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本案中,销售方上海某贸易公司缺乏识别正品“射阳大米”能力,又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本身侵权主观恶意较小,审理法院为化解矛盾,提出销售方以一次性进购或代销100吨“射阳大米”形式代替经济赔偿的调解方案。
律师点评
在商标民事诉讼中,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意是侵权判断及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本案审理法院创造性提出侵权恶意较小的侵权主体“以销代赔”,采取判决结合调解的结案模式,实现定纷止争,原被告互利共赢的模式,为企业维权提供了新的思路。
因此,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同样可以借鉴以上维权思路,通过以进购和代销正品的方式制止恶意较小的销售端主体侵权,通过销售端主体的渠道,不仅能够帮助消除此前渠道所售侵权商品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亦能够拓宽己方销售市场,提升自有商品的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