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作品跨国维权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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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高质量的新闻作品往往会在“一石激起千层浪”的广泛传播中创造极高的价值。这样的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通常没有争议,但新闻工作者的职务身份使著作权归属、证据规则适用、跨国授权和维权等一系列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我国的新闻职务作品权利人的维权。
    新闻职务作品的权属
    作品由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原则上由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但各国著作权法往往会基于便利作品利用、鼓励投资等考虑,为某些作品规定特殊的权属规则。就职务作品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通常会法定归属于雇主(单位),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受大陆法系的立法影响更大,规定普通职务作品的权属仍然归属于作者,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
    然而,上述职务作品的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新闻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这一规定突破了作者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的一般规定,仅保留了作者的署名权,而将其他著作权法定地分配给了单位。这是考虑到采访、摄影等新闻创作通常以入场机会、专业设备为必要,这些条件往往需要新闻单位创设,而作品的发布同样需要官方渠道的公信力加持。基于此,我国为新闻职务作品创设了特殊的著作权归属规则,由新闻单位原始取得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以促进作品创作,并便利作品的高效、统一利用。作者有权署名并通过与单位的合同获取奖酬。
    权属认定的证据规则
    著作权归属认定的法律规则在逻辑上十分清楚,但作者身份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现实中,如果要求作者证明其创作过程,将会造成权利归属举证的较大困难,并不利于权利保护。因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规则反映了署名的三个证据推定作用,即推定署名者为作者、推定存在著作权、推定权利归属于署名者。因此,通常情况下,作者根据其在作品之上的署名即可主张权利,被告如欲推翻根据署名推定所确定的原告的作者和权利人身份,则需要举出相反证据。这样的证据规定极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权利保护具有实质意义。
    然而,署名仅指对作者身份的标识,署名推定规则以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的通常权属规则为基础。在我国,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归属于新闻单位而非作者,这一特殊权属规则之下,作者与权利人相分离,这有别于署名推定规则之下作者与权利人原本合一的制度基础。能否对新闻职务作品适用署名推定规则,还需进一步探讨。
    证据规则往往由符合生活逻辑、具有盖然性的情形提炼而成,明知自己并不是著作权人还要提起侵权诉讼的可能性远低于真实权利人根据署名对应的权利人身份主张权利。就此而言,署名推定规则虽然原本以作者身份为起点,但其最终目的是希望高效、准确地认定权利人,从而便利权利人维权。以此为视角,我国的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单位,而单位与作者具有职务关系这一关联关系,此时根据新闻作品所属的单位名称推定单位为权利人,与通常情况下将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推定为作者的盖然性大致相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权利声明与标记推定其权利归属是适当的。因而,对于我国的新闻职务作品可以准用署名推定规则。      
    世界范围内,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约定优先,如无约定则法定归雇主”的职务作品归属规则,这一规则之下,著作权权属存在归雇主和归雇员两种可能,此时,署名推定规则能否适用,关系到我国权利人在别国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对此,仍需回归“证据规则是对盖然性情形的提炼”的制度正当性:如果雇主与雇员存在相反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举证以推翻法定权属并非难事;而当不存在相反约定时,让雇主举证不存在合同的相反约定反而难以实现。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权利归属规则之下,以雇主的权利声明作为权利推定依据符合“主张积极事实者举证”的证据原理,对此准用署名推定规则同样具有合理性。
    跨国维权的具体思路
    当今,信息的跨国流通日益迅速,作品权利人的跨国维权对其权益保障而言至关重要。但地域性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石,如无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知识产权的权利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跨国贸易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赋予了成员国保护公约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义务,使包括我国在内的公约成员国“应当保护”以其他公约成员国为起源国的作品,而进一步的“以何保护”则涉及准据法认定。
    权利人的维权往往首先涉及权属认定,而后涉及侵权或合同关系,二者的准据法认定规则并不相同。就权属问题而言,新闻职务作品的权属认定由于存在职务关系这一在先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影响权属认定结果,此种情形下的准据法确定标准存在争议。对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而国际主流的示范法一定程度上采取了“权属普遍制”,即在世界范围内均采取单一准据法认定权属,而非在不同国家适用不同准据法。例如,根据美国法学会制定的ALI原则,新闻职务作品等存在在先关系的作品初始权属认定,适用合同或在先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从而以合同的权属约定缓解了各国法律规定的权属冲突。
    就权利保护而言,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对于转让和许可,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或由双方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可以预见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准据法认定标准会存在一定差异,但从结果上来看,以被请求保护地法或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仍然会是当下知识产权跨国保护实践中的常态。因此,我国权利人在跨国维权中,有必要了解被请求保护国的准据法认定标准及对应的法律内容,以备主张权利之需。(吴冠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