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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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现实争议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不统一最主要的体现是“混淆”和“误认”之争。我国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皆采取《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确立的混淆标准,但近年来一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并未采纳这一标准,而是提出了“误认”标准——如果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标志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品质等特征产生误认,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侵权。采纳“误认”标准的开端为“舟山带鱼”案[1]和“五常大米”案[2],此后很多案件都采用了这一标准,但也有很多法院仍然遵循“混淆”标准,还有一些法院虽然仍采用“混淆”标准,但对“混淆”的判断并非采用传统的“来源混淆”,如“五常大米协会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廊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审理法官将“混淆”的对象从“来源”扩大到了“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理论探讨
学界对此问题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支持混淆理论的人分为三派,一派认为,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在实体权利上并无区别,只是在程序规范上有所不同,因此无需为其开创新的标准[3]。另一派虽然也采纳混淆理论,但其认识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在功能、性质上有所区别,因此在适用混淆理论时,主张对混淆理论作扩张解释。具体而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将混淆理论中的“来源识别”功能中的“来源”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扩大解释为“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4]。还有一派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两混淆”,认为应当采取双重混淆标准,将地域标准和品质标准均纳入考量范围内。具体而言,应先判断被诉侵权标志是否造成了地域混淆,再判断被诉侵权标志是否存在品质混淆的可能性。如果被诉标志既没有造成地域混淆,也没有造成品质混淆,那么则不能判定其构成侵权。
支持另立标准的人认为,证明商标的识别功能与普通商标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应当是判断消费者是否会将涉案商标误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而对标志背后所代表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如果能够导致误认并且不符合侵权例外情形,就构成侵权[5]。然而,笔者并不主张另立“误认”标准。第一,不同的商标侵权判定理论是针对商标不同功能产生的,比如来源识别功能孕育了混淆理论,广告宣传功能孕育了淡化理论。“误认”标准看似针对的是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但从商标侵权的角度出发,这种品质保障功能实际上可以被来源识别功能所涵盖。因为如果某一行为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其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无法正确辨认商品的品质。因此,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针对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单独创立一种侵权判定理论。第二,由于我国《商标法》一直采纳“混淆”标准,如果另辟蹊径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单独设立“误认”标准,会有破坏我国商标法立法的完整性、连贯性和一致性之嫌。第三,“混淆理论”也并非一个封闭的理论,“混淆”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丰富,比如“混淆”理论最初只有售中混淆中的直接混淆,后来又扩张到间接混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6]。同时,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表述来看,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将“混淆”的对象作出限定,因此完全可以通过对混淆理论的扩张解释将“误认”纳入混淆标准中。
三、欧盟商标与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标准借鉴
地理标志制度起源于欧洲,欧洲也是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最大的地区。虽然欧盟并没有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但其对于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侵权认定方式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首先是欧盟的商标侵权认定方式。《欧盟商标条例》规定了“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式,同时规定,“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被诉标志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想”,即欧盟的商标侵权判断以相似性为认定基础,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条件,并以联想可能性为混淆可能性提供判断依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标志间的“相似性”需要一定的限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没有争议的,因为这是商标专用权所包含的内容,但对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并非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商标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而允许商标权人禁止这种行为,因此对于“相似性”的判断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会侵犯公共领域,所以需要加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其次是地理标志的侵权认定方式。欧盟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有两大特点[7]:第一,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认定无需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只要使用行为能对消费者产生产品真实来源误导,就可以构成侵权。第二,欧盟规定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有“滥用”“模仿”和“唤起联想”三种。其中,“唤起联想”的情形非常多,包括在不会导致混淆的情况下的唤起联想、对知名地理标志产品的外观复制引发的联想、在不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地理标志时的唤起联想[8]。虽然欧盟在商标侵权和地理标志侵权领域都引入了联想理论,但欧盟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显然高于商标。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联想理论是服务于近似性判断和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并非独立的判断标准。而在地理标志领域,欧盟则大胆地将联想理论作为独立的判断标准。联想理论的适用条件是涉嫌侵权行为会引发“联想可能性”。一般认为,“联想可能性”有三种程度:第一种程度是消费者会直接认为两个标志是同一标志;第二种是消费者会在二者之间产生一定的联想,将二者作出某种联系;第三种是消费者虽然将二者建立了联系,但能够清楚地区分二者。由于欧盟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高于商标,因此第三种联想可能性在欧盟的商标侵权领域和地理标志侵权领域有不同的作用:在商标侵权领域,如果消费者能够清楚地区分两个标志,则可以初步认为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从而可能作出不侵权的判断。但在地理标志领域,即便消费者能够区分,只要消费者能在二者之间产生联想、建立联系,就会构成侵权。鉴于我国对地理标志也趋向于采取强保护的政策,因此欧盟“联想理论”的运用可以给予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一定的参考。
四、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应采纳的标准
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可以在遵循混淆理论的基础上,将实践中产生的“误认”标准纳入混淆理论,即对混淆理论进行扩张解释,将“来源混淆”的“来源”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扩张到商品的“产地来源”。因为商标混淆理论认为,商标的核心功能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对于普通商标,这种“来源”被解释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人认为“混淆标准”无法适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因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在于指示产品的产地。但讨论某一侵权认定理论的功能离不开该理论的目的,混淆理论的目的本质在于回应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的关心。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到某一商品之前无法确认该商品的质量,因此商标就成了辨认商品质量的重要方式。如果某一商标的所有者在其市场经营活动中保持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消费者在看到这一商标时就可以相信其所标识的商品具有较高的质量[9]。如果以同样的目的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难发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样也能满足消费者辨识产品质量的需求。尽管其无法指示某一确定的产品提供者,但可以指示产品的产地来源,而这种产地来源可以直接甚至更直观地向消费者保证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可以通过产地轻松地辨认产品质量,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只不过这种来源应被解释为“产地来源”。
不过,针对实践中和理论中将“混淆”扩张解释为“产地和质量等特定品质”的说法,笔者并不赞同。一方面,将“来源”扩张解释到“产地来源”是贴合混淆理论设立初衷的,因为国外对于混淆理论中的“商品来源”的用词是“origin”,其本身就有“产地”的意思。而将来源扩张到“质量等品质特征”则与“来源”一词不符,超越了混淆理论的设立初衷。另一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似的标志,这种“相似”表现为突出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因此消费者最直接混淆的仅仅是产地,而不是与之相关的产品质量等特征。进一步讲,由于消费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天然的信赖,因此当消费者对产地产生混淆时,其必然会对产品的品质等特征产生错误认识。因此,无需将“质量等品质特征”进一步列为混淆的对象。
此外,欧盟将联想理论在商标与地理标志侵权认定中的适用可以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参考。一方面,欧盟在商标侵权中采用“近似性判断+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形式与背后的原理与我国商标侵权认定的模式和原理有很大的共同之处;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也对地理标志采取强保护的倾向,因此可以参考欧盟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中赋予其相对于普通商标更高的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也为我国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中引入联想理论提供了一定的依据[10]。其注释中提到,“任何”可以包括对受保护名称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商业使用(包括仿冒),或将暗示或显示某产品与受保护名称之间存在联系或关联的使用。因此可以认为,协定中的侵权行为外延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欧盟的“滥用”“模仿”“唤起联想”以及我国的“假冒、仿冒”“搭便车”行为,这就为唤起联想及其背后的联想理论在我国的适用留出了解释空间[11]。不过,欧盟法院给予地理标志以广泛保护的倾向与欧盟已经建立了成熟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欧盟才能大胆地将联想理论应用于地理标志侵权认定中。由于地理标志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发展阶段,我国不宜直接照搬欧盟的做法,将联想理论作为独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理论。但随着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中的地位逐步提高,笔者认为,可以以我国《商标法》的侵权判断标准为基础,参考欧盟的商标侵权认定方式构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即以近似性判断为基础,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条件,同时将联想可能性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因素,其中联想可能性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辅助而不是独立的判断标准。之所以这样构想,原因有二:
其一,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趋势是给予地理标志商标比普通商标更高的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3]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产生冲突时,我国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地理标志,甚至给予地理标志商标类似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14]。
其二,引入联想标准作为辅助可以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大多以文字形式注册,这就给他人以图片的形式侵权留下了很大空间。如非西湖龙井产区的茶叶商在自己的茶叶包装上印制西湖和小石塔的图片,虽然没有直接在产品包装上显示“西湖”或“西湖龙井”字样,但极有可能让消费者联想到西湖龙井,从而产生混淆。又如非盘锦地区的大米生产商在大米包装上印制辽宁省地图和生有螃蟹的稻田的图案,会很容易让消费者联想到盘锦蟹田大米从而产生混淆。这种侵权情形如果仅仅依靠近似性判断和混淆可能性判断很难被认定为侵权,但如果引入联想可能性判断可以帮助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从而更好地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孙可文)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579号民事判决书.
[3]蔡健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评析[J].中华商标,2016(3):46-49.
[4]徐丹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认定的体系构建[J].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5(01):72-76+94.
[5]张玲玲.侵害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判定——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J].中华商标,2016(4):97-101.
[6]颜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中的混淆及合理使用[J].人民司法(案例),2017(29):95-100.
[7]《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第13.1条第1款:禁止直接或间接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商业使用地理标志,或者是为了利用地理标志的声誉;禁止滥用、模仿或唤起联想使用地理标志,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使用地理标志的译名,或附有诸如"风格""类型""方法""生产地""模仿"或类似的表达;禁止在产品相关的内、外包装、广告材料或文件上,对产品的来源、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有任何其他虚假或误导性的指示,以及将产品包装在可能对其来源产生误认的容器里;禁止其他可能在产品的真实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做法.
[8]胡刚.从"唤起联想"判例看欧盟对地理标志的声誉保护[J].中华商标,2023(4):65-70.
[9]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10):37-40.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一):禁止在产品名称或描述中使用任何方式指示或暗示所涉产品源自非其真正产地的某一地理区域,以此误导公众对该产品地理来源的认识.
[11]同[8].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3.5条: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