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米多:从“竹盐”商标无效宣告案再说“欺骗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
〖2025/1/22 8:48:1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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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2024年第10期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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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LG某公司于2002年、2004年、2009年、2012年、2014年先后申请注册了5件“竹盐”“竹盐及图”“竹盐BANBOOSALT”商标,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涵盖牙膏、洗发剂、化妆品、沐浴液、香水等商品。佛山市某生物工程公司以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为由,相继提起了五件商标的系列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系列案件中作出裁定,认定佛山市某生物工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佛山市某生物工程公司不服裁定结论,向一审法院提起五起案件诉讼。[1]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以商标申请之时为时间点,结合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有关“竹盐”的媒体报道、历史沿革、行业标准等证据,但均为“竹盐”作为盐类商品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竹盐”已经普遍作为牙膏、化妆粉等商品的配料,将“竹盐”使用在“牙膏;化妆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此外,第三人的“竹盐”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进一步获得显著性,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对于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如前所述,本案尚无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竹盐”已经普遍作为牙膏、化妆粉商品的配料,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后用液;香水;口红”等部分商品通常不含有“竹盐”成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佛山市南海区某生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判断时间点,以整体判断为原则,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和商品的结合为对象。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竹盐”,结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鉴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获准注册,结合株式会社LG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株式会社LG某公司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对于商标的欺骗性,根据在案证据,株式会社LG某公司生产的牙膏产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株式会社LG某公司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并不会导致公众对成分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株式会社LG某公司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含有“竹盐”成分,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除“牙膏”之外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在五起案件的判决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各持上述一致的认定理由。
从判决的说理分析,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竹盐”已成为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原料等成分,因而诉争商标具备显著性,进而因“竹盐”并非诉争商品通常的成分、配料,故不存在对核定使用商品欺骗性表达的可能,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时属于对商品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但因其在“牙膏”商品上经使用具备了显著性,故符合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形。同时,因株式会社LG某公司实际生产的牙膏含有“竹盐”成分且具有知名度,故排除了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使用具有欺骗性的可能。
该系列案件集中体现了“欺骗性”条款适用时的难点问题,包括与“显著性”的交叉,能否通过实际使用排除欺骗性,对注册多年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在适用欺骗性条款时应如何考量等。本文拟以该系列案件为出发点,对相关问题加以评析。
一、“欺骗性”与“显著性”的关系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义内容不难看出,“欺骗性”与“显著性”条款在适用语境上有着天然的联系,即两者均基于规范商标对商品质量、原料等固有属性的表达内容。甚至可以通俗地认为,“欺骗性”标志是描述性标志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一种误导性描述性标识,因此是否包含缺乏“显著性”的描述性内容是认定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前提,对标志欺骗性的判断应首先从标志与商品的固有属性的关系角度进行审查。
在“竹盐”商标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的判断基础是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竹盐”属于对其核定使用商品成分等客观属性的描述。因不具备描述性表达的前提,自然不会得到误导性描述的结论,故最终认为“竹盐”系列商标在申请时不构成欺骗性。笔者认为,对于2002年申请注册的较早一件商标而言,若在案证据确不能证明“竹盐”一般作为牙膏等商品的原料等,商品与成分间的关系较远,则一审法院的论证能够实现逻辑自洽。
当商标标识要素中包含描述性表达内容时,根据描述性标志与商品的关联程度划分,实践中“描述性”与“欺骗性”的交叉情形可能表现在:1.描述性要素与商品的固有属性缺乏关联,如将“小米”注册在手机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手机商品一般不会将小米作为原料成分等,不会导致误认,不构成欺骗性。2.描述性表达符合商品的固有属性,关联程度高,是商品生产中必备的原料、成分等。如将“阿甘锅盔及图”商标注册在“烙饼;大饼”等商品上,“锅盔”与商品的客观属性相符,不具有欺骗性。3.描述性要素不符合商品正常情况下应当具有的特征,如将“天下第一”“零缺陷”“全天然”注册为商标,属于商品一般难以实现的特点,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欺骗性。4.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确定是否含有该描述性表达的成分或原料等属性,实践中对此情形存在两种认定方式:一种是认为标志与商品属性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并非直接关联。如“纯棉”与“衣服”,该标志与商品固有属性存在不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误认,具有欺骗性。另外一种是基于假设性认定,同时适用欺骗性和缺乏显著性条款予以规制。如将“金银花”注册在花露水商品上,认为如果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则商标的注册缺乏显著性;如果商品中不含有金银花成分,则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
二、“欺骗性”条款应否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
《商标法》第十条属于对商标注册合法性的规范,不具有合法性的商标不仅不能注册,而且也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作为绝对“禁用条款”,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意味着标志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据此,作为《商标法》第十条项下的“欺骗性”条款,其适用理应排除对标志使用情况的考量,仅判断标志在申请注册之时相对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固有属性是否一致,是否具有欺骗性,如具有欺骗性,则该性质不因标志的实际使用而消除。
例如将“鲜土”注册在“蛋;木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新鲜的、野生的”,作为商品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即使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鸡蛋等商品均为“土鸡蛋”,也不能因此排除诉争商标具有欺骗的可能性。进言之,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承担保证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的功能,同时商标的使用具有长期性,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授权、转让。因此,即便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定时间内所生产的产品确实含有相关成分、达到某种品质等,但仍不能预期和就此判断此后的生产行为与现时保持一致,所生产商品必然使用相关原料、成分或达到某种品质等。审查标志是否具备可注册性,仍应从分析商品的客观常态与标志之间的关联程度,从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角度判断是否具有欺骗可能性,不因申请主体的主观自我限定商标所使用商品的范围,排除商标对于商品的客观属性来说具有一定的描述性,进而导致误认的可能,违反欺骗性条款的规定。
在第1569666号“PI Advanced Materials”及图商标(PI有聚酰亚胺的含义,Advanced Materials有先进的材料或新材料含义)驳回复审案[2]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为由,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诉讼中,商标申请人放弃对“PI”及“Advanced Materials”的专用权,并将指定的诉争商品限定为均与聚酰亚胺有关,认为此限定商品后,诉争商标不会在商品的原材料和特性等方面产生误导效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限定是原告自行作出,没有证据证明该限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实质影响。该标志的英文部分有聚酰亚胺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纺织用碳纤维等商品上,但实际并不必然使用新材料领域的聚酰亚胺。社会公众基于通常的认知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的商品本身属性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
在“竹盐”系列商标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最终判定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理由在于株式会社LG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生产的牙膏产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该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与客观事实相符合。那么对于“客观事实”如何理解?是商标权人限定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客观事实,还是商品固有属性所应当呈现的事实?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绝对“禁用条款”的立法定位,应当是后者。而牙膏商品的成分属性中并不必然含有竹盐,因此即便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显示其生产的牙膏产品含有竹盐成分,亦不能据此限定诉争商标应然的使用范围。众所周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中并没有对牙膏商品进行特别的限定,商标权人对商标指定商品进行自我限定使用也将与《区分表》产生冲突,对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产生冲击。
三、适用“欺骗性”需综合考虑的相关因素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为商标禁用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秩序等较为严重的行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来源于《巴黎公约》。公约明确规定,欺骗性必须指向违反道德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基于上述立法目的和渊源,商标带有欺骗性的判断应当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较为严重的情形。为有效平衡公共利益和商标权个人私权的保护,对于欺骗性条款的适用,应准确把握商标法绝对条款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绝对条款的适用范围,避免无效注册商标的随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加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处理保护商标权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基于法律依据和相关司法政策的指导,笔者建议,针对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和无效宣告两个不同阶段,在适用欺骗性条款的审查审理尺度上加以适当区分。在商标申请阶段适当从严,严格准予注册的审查标准和准入门槛,尽量避免后续引起公众和市场的混淆,净化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在无效宣告阶段,如果商标注册后经过了市场的检验,没有导致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市场表现,则不宜过多进行司法干预。特别对已注册使用多年的商标宣告无效时,应保持司法谦抑,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与商品提供者建立稳定联系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竞争,避免不适当地干预限制市场自由经营和竞争。
在“竹盐”系列商标案中,五件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跨度从2002年到2014年,对于2002年即申请注册的较早一件商标,如在案证据确能证明经过多年的市场销售,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则应不构成欺骗性。但对于后续注册的商标是否具备同样的事实基础,应当结合个案证据加以认定,不应一概而论。笔者注意到,二审判决中强调了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其目的似也在强调维护既定的市场格局、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使用秩序。(范米多)
注释:
[1]一审案号为(2021)京73行初15621、15629、15634、15636、15660号.二审案号为(2023)京行终800号、849号、848号、846号、850号.
[2]案号(2022)京73行初18030号.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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