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解与适用——以《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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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新增了第四款、第五款[1],但是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概念并未明确,导致出现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解释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2]。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主要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情况,对这一概念作出解释。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含义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商标法立法中的演变

        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引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概念。相较于1982年《商标法》,该次修法增加了两个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条款,一是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是第四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1993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对这一表述进行了修正,修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对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条有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规定作了保留。

        刑法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有规定。因刑法遵循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中所涉及的概念不允许作类推解释。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4]、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5]的规定,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何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中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能与第二百一十三条保持一致,即解释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6]规定了七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属不同的部门法,在对民法中相关概念作出解释时并不是非要与刑法保持一致。对民法中的概念解释时,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即便民法中所涉文字描述与刑法中相同,也不应拘泥于刑法的概念解释,而应结合商标法的其他法律规范,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出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以及合乎社会朴素认识和价值观的解释。商标法之所以规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于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而在相同(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的商品,就是因为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破坏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才会被规制。对于老百姓而言,凡是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商品都是违法商品,应当同等对待,予以销毁才符合普世的价值观。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恰恰可以反映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由刑法调整,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商标法和民法调整,是商标专用权人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且第六十条同时明确,对于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等处罚。而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显然是侵害商标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从以上法律规范的体系来看,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解释应当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保持一致,即解释为“在相同(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的商品”。

        (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立法渊源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新增第四款、第五款的文字表述与TRIPS协议有关“销毁”制度规定高度相似,可以合理推定上述系移植于TRIPS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7]。商标法在移植时并未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侵权商品”,但需要注意的是,第六十条同样规定了“销毁”制度,却使用了“侵权商品”的文字表述。即便两处对应的分别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在同一部法律当中出现不相协调的表述应该是技术问题[8]。

        二、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解和适用

        (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解释

        1.《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体系解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由刑法调整,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商标法调整,第六十三条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五十七条规制的行为均受到惩处,赔偿权利人损失。在第五十七条的语境下,侵权人所售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毋庸置疑,自然不应流入市场,当然应当予以销毁,且《商标法》第六十条同样出现“销毁侵权商品”的表述,而此处的侵权商品立法明确是指第五十七条所列的任意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品。故笔者认为,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解释时,应当与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保持一致。虽然有人认为对上述概念进行解释时应当与刑法保持一致[9],但笔者认为,从民法和刑法调整对象上来讲,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且《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又单独规定,恰恰证明此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第六十三条的含义不同。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立法时的技术问题。

        2.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目的解释

        从2019年商标法修改的背景可以看出,本次修法在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10]。中国政府网公布的《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19年修法关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增加销毁和禁止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进入商业渠道的处置手段的解读为: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1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增加销毁制度的目的解读与第六十条规定也能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只有对商标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解释为“在相同(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的商品”,才能避免相互矛盾。因为第六十条显然赋予了权利人不同的救济手段,即权利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或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19年修订商标法之前,对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请求销毁侵权商品存在不同理解。持否定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承担形式[12],而且考虑到侵权产品也有经济价值,直接予以销毁不是最经济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符合绿色原则,将权利人标识涂销后再流入市场也不会损害权利人商标的识别功能。笔者对上述观点不予认同。因即便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有经济价值,但如果只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不判决销毁侵权商品,将导致判决书名存实亡。因为对侵权商品上的商业标识予以去除的行为需被告完成,且难以确认被告是否可以完成该行为。同为侵权商品都具有经济价值,也没有必要作出如此区分,一视同仁反而能降低司法执行成本,同时兼顾提升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侵权行为人形成有效威慑。《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明确了销毁侵权商品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后,消除了上述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修法后,司法实践中判决支持销毁侵权商品诉请的案例也较为常见。比如上诉人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3],法院认为,广州市杉沙奕彤服饰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立即销毁侵权库存商品。有些法院不仅判决销毁侵权商品,还判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例如在上诉人中山市瑞康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佳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4]中,法院认为,中山市瑞康电器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判决中山市瑞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司法适用情况,一则对第六十三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出不同于刑法概念的解释难谓违背商标法立法的目的;二则《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单独规定完全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保持一致,第三款完全与第二百一十四条保持一致。因此,将商标法中上述概念解释为“在相同(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的商品”也并未导致民法与刑法的概念冲突。且民法与刑法因调整对象不同,其概念在解释时本身存在不一致也是客观存在的情形。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进一步检索《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最后限缩在“销毁侵权产品”,共检索出35份判决书[15],实际为34份判决书,可作为研究样本(其中2份为重复案号)。34份判决书中有6份判决书所涉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商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是法院均未支持,对未支持的理由也没有表述;有10份判决书所涉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有4份判决书所涉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鉴于原告未提出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法院未判决;有1份判决书所涉侵权商品为“在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法院判决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其他情形不一一赘述。可见司法实务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解存在分歧,实务中对适用销毁制度的侵权商品至少有两种样态:一种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另一种是在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对涉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商品,法院虽然没有判决销毁侵权商品,但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没有予以表述。总而言之,没有判决以适用销毁制度的侵权商品不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商品。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解并未限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三、结语

        从文字表述上看,《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第六十条中的“侵权商品”存在不匹配之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处理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时,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解存在不统一的情况。笔者选取的判决书中,虽然多数判决在适用“销毁侵权商品”时涉及的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但不代表否认其他情形下的侵权商品不能适用销毁制度。因为也有法院对此作出不同的解释,有的法院对在相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也适用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并判决“销毁侵权商品”。笔者认为,从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从统一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手段出发,考虑对商标的保护效果,应当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出扩大解释,即解释为“在相同(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的商品”。(耿宇华)

        注释

        [1]《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新增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范静波.新修订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解与适用[J].中华商标,2019(10).

        [3]同[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7]TRIPS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机关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8]同[2],有所改动.

        [9]同[2],作者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照固有含义解释,即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10]中国政府网.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19-05/09/content_5390029.htm.

        [11]中国政府网.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19-05/09/content_5390029.htm.

        [12]同[2].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

        [1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9909号民事判决书.

        [15]最后一次检索时间:2024年2月5日15点29分.

        作者单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