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擅自分装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吗

〖2025/2/14 8:13:03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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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商标有多重功能,其中,识别来源功能表现为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品质保障功能意味着商标标示某商品稳定的、一贯的品质,代表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水平上将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广告宣传功能则表明看到该商标的人会在头脑中形成对商品或服务的印象,并将该印象推广给对这类商品或服务有需求的其他人。

        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商誉最直接的表征,商标与其指示的商品信息不可分割。对正品进行分装后贴标再销售,虽然不一定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也可能损害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或广告宣传功能,进而构成商标侵权。  

        粘合剂经销商被诉

        原告汉某股份公司系“乐泰”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粘合剂等产品上。被告深圳市汉某实业公司、深圳市洛某商贸公司均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2019年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二被告的仓库查获了上述商标标贴19万余张(明确对应型号的共计50种),查获各类乐泰牌胶水共计散装2000余支、整箱装12箱。原告汉某股份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了上述扣押物品的鉴定结论,认为查扣物品中的部分型号产品非真品的分装品。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辩称其产品均为从原告处采购的正品,认为原告在并未实际抽检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且其分装销售原告的正品系应客户要求,其贴附的原告商标虽然系被告自行制作,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向所有合作商发送了名为《经销商包装变更授权及品质保障政策》的通稿邮件,声明除非符合以下特殊及限定条件,原告不允许经销商对原告产品进行包装变更以及分装:需要变更包装或分装的粘合剂必须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经销商必须将分装意向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分装,且所有包装变更必须由原告的经销商完成;需要变更包装的粘合剂必须为原告不提供的包装尺寸;除非原告有明确的书面批准,否则任何分装产品将不获得原告的品质保障。邮件显示上述保障政策内容已送达至二被告。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往来邮件,购销合同、2016年至2019年间的进货统计表,购销凭证,行业规定等,但上述证据与涉案查扣的产品型号、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亦未显示涉案查扣的产品分装经过原告的明确许可。  

        福田法院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鉴定采样流程、鉴定方法等严谨规范或符合该类产品的鉴定要求,其鉴定结论仅为原告单方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关于扣押产品系假冒原告产品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分装并擅自贴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福田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分装的产品上贴附原告的商标,其目的在于表明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原告与被告系代理关系,原告虽然允许代理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产品进行分装,但需经过原告的许可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原告的该项要求,旨在确保分装的产品质量与原告提供的原始产品质量一致,同时指明分装的产品亦来源于原告。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分装并贴附其自行制作的原告商标,一方面,由于涉案产品系胶粘剂产品,产品性能容易受到温度、湿度、光线等因素的影响,擅自分装则极有可能引起产品性能、品质的变化,有损原告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另一方面,被告在分装的产品上贴附的原告商标系被告自行制作,较之于原告正品上更为考究的商标样式,其材质、外观明显较为劣质,亦有损原告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  

        福田法院据此认为,虽然二被告销售的并非假冒产品,但其擅自分装并贴附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关于变更产品包装或分装的要求,有损原告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破坏商标功能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明的几类商标侵权行为中,未涉及分装销售的行为,而商标侵权认定也均以“混淆”为要件。因此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商标权人将自己的商品在市场上售出之后,其商标权即告用尽,商品所有者可以自由使用或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商标权人不得随意阻拦购买者合法销售的行为;二是分装销售的产品为正品,没有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普遍观点是,该原则是对商品上的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平衡,其适用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通过正规市场销售的途径获得的;二是再次进入流通的商品及其商标附着的方式未遭到人为改变,即商标的功能没有被破坏。而被告认为分装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理由其实也是指分装行为没有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判断分装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核心在于判断商标功能是否被破坏。

        商标的符号学本质表明,商标是由商标标志和该标志所代表的商品信息两部分组成,这意味着,如果脱离了其所指示的商品信息,商标作为符号就失去了其特有的价值。而商品信息则包含了多个方面,既包含了商品来源、品牌信誉等观念信息,也包含了商品的外观、形态、质量等物理信息。正是这些附着于商品上的复杂的信息,赋予商标多重功能,如上所述的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品质保障功能以及广告宣传功能。因此,无论是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还是品质保障功能、广告宣传功能,本质上,都是破坏了商标与其原本标示的商品信息之间的唯一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任何改变了商标附着于其商品原有状态的分装销售行为,原则上均应予以制止,即便在分装销售的行为人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也应审查分装行为是否明确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是否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进行,有无破坏商标的功能,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