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货翻新再售引发的商标侵权
〖2025/3/4 11:37:09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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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咖啡
旧货翻新并非一个法定概念,实践中一般将其理解为废物再利用。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以电子产品为例,业内一般将翻新定义为针对经消费者使用后性能、状态等各方面出现一定损耗的正品电子产品进行抛光、维修、更换零部件等特殊的加工,以提高或恢复二手电子产品性能、状态的一系列加工过程。这种定义通过具体行为解释了翻新,并将“翻新的对象”与正品新品进行了区分。旧货翻新再售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在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的同时,也可能触及商标侵权的法律边界。
旧货翻新之所以引起商标侵权纠纷,其根源不在于翻新,而在于再售。旧货翻新的对象是贴附有权利商标的正品,而商标权利人通常主张对旧货的翻新行为属于再制造,再制造的产品对权利商标的使用由于未获得商标人授权,故构成商标侵权。然而,被控侵权人则常以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抗辩。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及其适用条件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又称商标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经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的商品,商标权人对该商品的权利已经用尽,买受人可以使用或者进一步转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干预。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
在旧货翻新再售的情境中,如果翻新行为改变了商标标志或商品本身的条件,那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将不再适用。例如,翻新后去除原商标并贴附行为人自有商标或其他商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翻新再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类型化分析翻新后去除原商标并贴附其他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商标侵权。这种行为被称为显性的反向假冒。翻新后去除原商标但未贴附其他商标关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由于没有贴附其他商标,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和维护商标信誉等衍生功能。去除原商标的行为实质上剥离了原商标与翻新产品之间的关联,切断了商标权人通过产品累积商誉的作用,因此也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这种行为被称为隐性的反向假冒。翻新后保留原商标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存在分歧。关键在于判断翻新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如果翻新导致商品品质、参数、规格、功能等要素发生根本性变化,商品已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此时保留原商标将破坏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普通翻新但以新品向消费者销售,由于翻新产品品质劣于全新品,使用原商标销售将对商标造成消极影响,也构成商标侵权。然而,如果是普通翻新后保留商标,但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属于翻新产品,如通过口头告知、张贴显著的二手标签、降低售价等方式,且未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则此类翻新再售应认定为正当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一:“银雉”牌印刷机翻新案案情概述:原告江苏省如皋市印刷机械厂是“银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厂专业生产、销售各种印刷机械,并将“银雉”商标连同产品技术参数、厂名、厂址一起制作成铭牌固定在其产品上。“银雉”牌印刷机械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多次被评为名优产品。被告江苏省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自2001年起,该公司多次从民间购买进“银雉”牌旧印刷机,去除固定在上面的商标,经过修理、重新喷漆后,不加贴任何标志销售给用户。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诸法院。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对“银雉”牌旧印刷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的行为,已经割裂了原商标、商品与原商品生产厂商之间的联系,破坏了商标标识来源的功能,使商品的使用者无从知道商品的生产者,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例二:“青岛啤酒”酒瓶回收再利用案案情概述:2007年8月1日,山东省苍山县工商局根据举报,对个体工商户李某销售的啤酒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啤酒瓶瓶颈上有浮雕的“青岛啤酒”以及“TSINGTAO”的文字,啤酒瓶标签上还印有“崂山冰雪”未注册商标以及“青岛雪贝啤酒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防止消费者误认,标签上还使用细小的字体对容器做出了说明“本容器与商标无关”。这两个案例都表明,旧货翻新再售时,如果未正确处理商标问题,很容易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在进行旧货翻新再售时,必须尊重和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