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 “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起算时点之探究——以体系解释为路径

〖2025/3/6 8:34:26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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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一、问题引出

        众所周知,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权利人通过积极不懈的主动使用,将具体符号化的信息元素转化为相关公众头脑中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分指向,这便是商标核心价值的实现过程。然而,由于市场因素的复杂与多变,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权利人在占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稀缺资源后,基于种种原因怠于使用;甚至少数主体在申请注册之初即怀有抢注或囤积商标之恶意,一旦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商标的使用状况可想而知。为平衡社会利益,促使有限的信息资源物尽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通过一系列规范机制的衔接、整合,最大限度地还原商标保护的本意,积极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其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便是上述理念的鲜明彰表。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上述免赔条款的法律确立,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控侵权人援引这一规范作为自己豁免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然而,与前述清晰、简洁的规范表述形成鲜明反差的,却是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中“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的“此前”,即三年时段起算时点如何认定产生的困惑。

        二、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笔者对部分涉及或适用“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的生效判决进行梳理,除去部分认定表述含混晦涩的案件外,大致将司法实践中针对三年时段起算时点的不同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被控侵权人援引免赔条款抗辩之日起算。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缘于对法条文义的逻辑解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表述来看,人民法院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证据的适用前提,是被控侵权人提出了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而衔接前提与结论彼此间的关键词“此前”,显然应当以被控侵权人在诉讼对抗中明确“触发”未使用免赔条款的时点为准,向前倒推三年,由专用权人举证该时段注册商标得到实际使用。如此理解既忠实于法条本身,亦暗合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避免依职权主动审查注册商标使用状况的“不诉不理”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此种观点严格秉持了商标民事侵权认定中的客观混淆原则,即重点考察在现实状态下,相关公众究竟是否会将专用权人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混淆。倘若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点,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自然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亦不可能与被控侵权标识产生混淆,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有鉴于此,正如同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业已发生的损害提供救济一样,  依据“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提出之抗辩也应伴随现实混淆的产生而产生。据此,  三年时段起算时点应从可能实际产生混淆的时点,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计算,向前倒推三年考察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观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针对被控侵权人提出“五谷丰登”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作为专用权人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所持有的“五谷丰登”注册商标在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起诉日起算。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有显现。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0号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宠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法院针对上诉人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的证据认证阐明:“上诉人提交……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后存在销售行为,不能证明涉诉前上诉人实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标性的使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和合法授权。

        三、体系解释下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诚然,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缺少对“此前”作进一步限定的表述,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观点纷纭、莫衷一是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此前”的内涵进行合理解读。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小到一部具体的法律规范,大到相关部门法体系,各个条文中表述的法律概念、原则、制度绝非是任意且杂乱无章的堆砌,而系依据一定内在关联及价值构成有机排列的完整体系。可以说不仅是处于同一法律或相同法律位阶的规范,甚至是不同法律位阶中的规范彼此间也暗含着一定程度的逻辑契合。

        通过研读可知,商标法中含有“三年”的规定内容一共有两处,除前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外,再就是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上述条款中虽然有“三年不使用”的表述,却仍然没有对三年的起算时点做出明确的界定。鉴于该条款隶属于商标法中注册商标行政确权的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对该部门法中其它层级的规范做进一步梳理后再行确定起算时点。笔者注意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联合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5.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中的5.2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比照该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起算时点,应当是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日。

        四、起算时点应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日确定

        笔者赞同前述第三种观点,即应当比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规定,将“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中表述的“此前”理解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即将起诉之日确定为“三年”的计算起点。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可以通过进一步的体系解释方法得到验证。

        首先,从立法的规范技术层面来说,同一部部门法的具体规范中,内容完全相同的概念表述不但应具备相同的内涵及外延,且应当适用一致的判定规则,既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三年”的起算时点可以通过低位阶的细化规范确定为申请撤销之日,那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三年”起算时点应类比前述规则,确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日。

        其次,从立法的价值取向及目的来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与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具有着高度契合的贯通性与延续性。如果说前者着眼于行政确权层面,以消极的撤销后果,否定评价通过注册而大量囤积商标资源却不实际使用的行为的话,后者则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侵权救济视角,将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与商标实际使用状态紧密捆绑,确立了鼓励注册商标使用、诚实信用注册商标的基本价值引导。两者彼此融会贯通,共同引导专用权人及时、有效激活注册商标资源、使之识别与认知商品来源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最大限度地杜绝以牟利为目的大量注册甚至抢注商标进行不当维权及阻碍商业充分竞争的虚假繁荣现象。鉴于前述立法价值导向的一致性,故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三年”也应确定为提起民事诉讼之日。

        此外,现行商标民事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与该观点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该司法解释明确,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推起算时点应为权利人起诉之时,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律前提即是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这就意味着在制度安排上,“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的起算时点必须与时效制度规定中前推起算时点保持计算的一致性。此种情况下,方可保证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考察时段等于甚至长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向前推算的时段,彼此形成条款上逻辑的契合。

        五、结语

        商标法中的“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在注册商标保护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准确理解相应的起算时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笔者不揣冒昧提出起算时点应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日确定的观点,希望为统一相关司法裁判认知提供参考。(袁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