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文书类证据在商标撤三案件中的效力

〖2025/3/7 8:20:15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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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地理标志大篷车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一、撤三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据链

        (一)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注册人需要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消极后果。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审查商标使用证据及认定待证事实提供了标尺,这把标尺不仅衡量证据,同时也是对审查行为正确性的评价工具。

        (二)细化证明标准的衡量体系有助于客观精准的作出审查结论,如同细化标尺上的刻度有助于得出精确的数据,证据链就是这把标尺上较大的刻度。在满足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的前提下,各项证据之间内在的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并能够逻辑自洽的关系如同链条一般,将在案证据环环相扣的链接到一起形成证据链,而审查人员通过环环印证该证据链逐步强化对待证事实的确信程度,最终根据证据链的完整度判断是否足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二、撤三案件中证据审查的关键要素

        撤三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体是指商标注册人是否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将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且产生了足以使相关公众通过这一使用行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要通过使用注册商标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使用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六点要素[1]:    

        (一)使用主体为注册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人;

        (二)应当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

        (三)使用行为发生的时间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

        (四)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

        (五)体现了核定使用的商标标志;

        (六)在公开的商业活动中使用。

        上述六要素构成了比证据链更为细密的刻度,进一步细化了证明标准的衡量体系。

        三、行政文书类证据的证明力

        在实践中,部分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包含有行政文书类证据,尽管这类证据由具有行政职能的主体出具,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证据并不必然产生足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法律效果。如前文所述,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在满足证据三性的前提下,还需要相对完善的证据链及证据六要素的支撑,若不能同时满足这些要素,仅凭行政机关的书证恐难以成为定案依据。

        笔者在此以实践中最常见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书、抽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根据《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2],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在证明力上优于其他书证,此规定足以说明此类书证亦仅是证据形式中的一种,对此类证据采信前亦应审查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等要素,而非仅凭这一证据便足以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通常情况下,此类书证往往不会直接、完整的反映商标使用证据的六要素,更无法仅凭此类书证推导出争议商标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通过公开的商业活动进行了流通这一事实,该类文书一般仅记载了使用行为中的某个片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对此类证据的审查还应当考量以下情况:    

        (一)该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

        (二)该文书中记载的产品或服务实际生产、提供的时间是否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

        (三)该文书是否附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记载的全部事项;

        (四)该文书能否完整、直接覆盖待证事实所需的全部证明要素;

        (五)根据该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已然达到了让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

        在此分别以使用证明书、抽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

        1.使用证明书。实践中部分注册人提交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使用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开展了经营活动。上述书证看似反映了注册人的使用行为,然而并没有随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书证记载的内容,商标的使用行为要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需要在公开的商业活动中持续、规范、合法的开展使用商标和销售核定商品的行为,通过市场中商品的流通来凸显商标的价值,让相关公众能够从获得的商品上评价商标使用主体的商誉从而形成相应的关联关系,进而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单纯的使用证明书仅能作为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3],其依然需要其他满足证据三性和六要素的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完善证据链来证明注册人的使用行为。    

        2.抽检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抽检报告往往记载的是在仓库或者门店等场所对抽检产品进行取样并检测的结果,该证据并不是反映争议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市场流通行为,而是反映被抽检产品的品质情况,其既未反映商标使用主体的销售情况,更不可能显示销售时间、地域等与销售行为直接关联的相关情况,故而抽检报告仅能作为间接证据,成为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而非替代整个证据链。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证通常是对某次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其亦如上述两种书证,通常不会对经营者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持续使用行为作出连续性的评价,如若该决定书随附有相应的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则应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六要素的审查,同时判断其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且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换而言之,处罚决定书本身并不能完整的反映争议商标三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例如经营者仅仅是象征性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真实销售案涉产品的意图,只是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被查获其当次违法违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亦不能认定经营者过去持续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表明经营者当次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在撤三案件中要认定商标的使用行为,是一个系统的评价体系,包含连续三年期间内的持续使用行为,同时还需要考量使用主体的关系、商业活动的公开性、是否实际销售流通[4]及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等要素。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远远不能包含完整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要素,其本质上是记录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事项与相应的处罚决定,而非认定行政相对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对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是否达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5]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行政文书类证据通常不能在撤三案件中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依法客观、全面的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进行完整评价,这一评价体系是以商标使用证据六要素为基础,以完善的证据链为核心,以高度盖然性为尺度,以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标,以在案客观证据为支撑的全面评价机制,不能以点盖面、以偏概‍全。(彭星)    

        [1]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5.5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2]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3]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5.5  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2)书面证言;(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4)实物与复制品。

        [4]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5.2  以下情形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9)》19.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1)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2)使用诉争商标但未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