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

〖2025/3/13 15:23:12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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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案  情

        诉争商标为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贺定高,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戒指(首饰)、宝石、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手表,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该商标代理人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友谊阿波罗公司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贺定高和贺超峰的公民信息,该证据显示,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公司股东为两人,贺超峰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为99%,贺定高与贺超峰为父子关系;

        2.“友阿”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显示,友谊阿波罗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友阿”标志; 

        3.媒体关于友谊阿波罗公司的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显示,“友阿”与友谊阿波罗公司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

        4.湖南省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百货商业协会、中国商业股份制企业经济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友阿”系友谊阿波罗公司的简称,其在国内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5.友谊阿波罗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明。

        原审诉讼中,友谊阿波罗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贺定高抢注商标情况,该部分证据显示,贺定高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如:“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商标等等,上述商标代理人均为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针对该组证据,贺定高称以上商标名称均由常用汉字组成,系贺定高命名,为贴牌生产销售作准备。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贺定高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友谊阿波罗公司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友谊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  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贺定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贺定高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99%的股份,贺定高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贺定高、贺超峰及其任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视贺定高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重点评析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机构没有单独适用的条款。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推进,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  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特别是少数代理机构存在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业乱象,例如,有的代理机构设立关联公司在与业务无关的领域大量申请商标、倒卖牟利,或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恶意抢注客户的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此,2013年和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如,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揽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其专业优势,通过近亲属“挂名”的方式大量申请商标以谋利。一种观点主张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规制,即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将代理机构近亲属行为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适用“代理机构”条款,更有利于规范代理机构的从业行为。

        本案中,“父亲”贺定高挂名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  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知名商标,“儿子”贺超峰系商标代理机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父亲”贺定高申请上述商标的代理人均为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这是典型的代理机构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二审法院通过将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行为“视为”代理机构行为这一做法,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司法政策落实在个案审判中,系对商标法适用“商标代理机构”条款的进一步探索。(袁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