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获胜 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行政案落判
〖2005-12-16 19:00: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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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尔尔
我国首例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行政案,今天(16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商标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能获得注册,而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下称凯普曼)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
凯普曼于2002年1月8日在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由颜色组合构成,商标中的颜色分别为桔黄色和蓝色。同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图形过于简单,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凯普曼不服,提出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同意商标局的认定,作出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审决定。
凯普曼对此仍然不服,提起诉讼。凯普曼认为自己申请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特征。此外,贴有该商标的商品已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并且遭到恶意模仿。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不能认同。
一中院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其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有可能获得注册。凯普曼申请商标颜色组合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作出维持驳回复审决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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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WTO附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将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我国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规定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其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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