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理论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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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4/18 点击次数:6690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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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十 刘小勇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提要: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随着我国初步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针对前半部所列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所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在后半部着重阐述了目前流行的两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跨类保护理论和反淡化保护理论。
关键词: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淡化,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对于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代表着良好的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对于厂家和商家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所以,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不仅要保护驰名商标,而且要为其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
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
1、在扩大保护范围上。驰名商标注册人拥有禁止权,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和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保护上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对于这一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以及在商标使用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国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从《巴黎公约》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册在先原则的约束。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撤销那些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注册,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撤销其商标注册。
3、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然而,对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一味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是其注册失效。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依据该项规定的要求,一个商标在某一国家尚未注册,但它所具有的知名度,足以对抗根据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在该国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这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超越了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权所要求的特定地域内,依据注册原则而取得的限制。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二、针对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跨类保护的实际需要来自于:由于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因此,尽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大淡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就某个具体商标而言,予以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是“跨类保护”、“全类保护”,还是扩展到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应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驰名程度而定。独创性高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法律对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差的商标,同样驰名度较高的商标要比驰名度低的商标受保护范围宽。
三、淡化和反淡化保护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注册为域名。因此,目前国际上流行着一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唯一对商标淡化制度制定了专门法律的国家,其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通俗的说,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的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企业的商标、商号、商品外包装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使得拥有这些营业标记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营业标记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这些标记的不正当使用。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一般的不正当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予以规范。在其他一些国家,有的如日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如法国则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制止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我国对此尚无法律规定。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使消费者对实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者有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再是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可见,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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