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海角”别让太多的人为你哭泣 揭开“天涯海角”商标争议纠纷背后迷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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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4/27 14:58:00 点击次数:212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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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未成起纠纷诉讼之路何其漫长
1998年5月7日,三亚市政府发文三府(1998)64号文称,天涯股份自1992年成立以来,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房地产和农业开发上,并未投入开发建设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经营活动与公司设立的宗旨背道而驰。遂决定,终止与天涯股份在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上的一切法律关系,收回天涯股份在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的开发权和经营权。
对于三亚市政府所下发的三府(1998)64号文,天涯股份对此不服,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此后,海南省人民政府以琼府复决字[1999]0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府函[1998]64号文。对海南省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不服的天涯股份,于是一纸诉状将三亚市人民政府告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三府(1998)64号文。
1999年12月3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三行初第3号行政裁决书作出判决认为:“原告(天涯股份)系主要为开发天涯海角风景区而定向募集成立的股份公司,所募集的资金按规定应当主要用于天涯海角风景区项目的建设,但原告自1992年11月底足额募集股金1亿元后,所募资金全部用于琼海、东方等地的房地产和农业项目开发上。据此,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未将所募资金用于天涯海角风景区的实施,符合实际情况。关于10.4平方公里开发区蓝线图的确定,由于双方未签定开发权、经营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且在被告确定开发权的[1992]107号文和[1992]176号文中对此也未予以明确,因此,在风景区无形资产入股、利益分配、小范围征地等问题没有协商解决前,被告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划定蓝线图,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最后以“三府[1998]64号文处理决定书上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属于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理由,判决撤销了三府[1998]64号文。
期间,三亚市政府下发三府(1998)128号文与153号文确定,撤销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和鹿回头公园管理处的建制,将两管理处的资产划拨至三亚市兴亚发展公司,由该公司将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的全部资产作为其中的股份投资,成立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3亿元,包括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的全部资产以及鹿回头公园管理处的全部资产。随后,三亚市政府将天涯海角景区经营权交与新成立的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而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天涯海角”商标时,却发现“天涯海角”商标已被天涯股份注册。于是,一场围绕“天涯海角”商标争议的诉讼由此拉开大幕,并且这一打就是近十年,至今仍然没有最终定论。
1998年11月18日,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涯股份注册在第36类、39类、40类、41类、42类的“天涯海角及图”5个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要求撤销上述5个“天涯海角及图”商标;同时,对天涯股份申请注册在第37类的“天涯海角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此异议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不服异议裁定的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0年4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其复审理由与上述撤销5个争议商标的理由基本相同。理由是,首先,“天涯海角”为一特定历史文化景观,为海内外公众所熟知。据文献记载,“天涯海角”一词源于天涯镇海湾附近巨石上的题字,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郭沫若同志来海南及三亚考察,题写了“天涯海角游览区”的名称和题记,但其真正扬名于海内外则起于八十年代初,当时的崖县(1984年改为三亚市)于1983年1月正式成立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机构,经过景区的长期努力和资金投入使“天涯海角”知名度逐渐提高。如今,提起“天涯海角”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海南三亚的天涯海角风景区,而非其他含义。其次,“天涯海角”这一知名品牌和商标应为申请人(指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拥有。1998年7月,三亚市政府撤销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和鹿回头公园管理处,将其全部资产作为国有股份投资组建了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原天涯海角风景区管理处的继任者,享有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所有权、开发权、管理权及合法拥有“天涯海角”商标的所有权。
此外,被申请人(指天涯股份)注册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抢注行为。由于被申请人未将资金投入天涯海角风景区的开发建设上,三亚市政府已明确收回了被申请人在天涯海角景区的开发权和经营权,责令其更改商号,被申请人无视政府的通知,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实属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以及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6类、39类、40类、41类、42类的“天涯海角及图”5个争议商标,同时裁定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7类的“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天涯股份针对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争议申请以及异议复审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答辩。天涯股份认为,“天涯海角”一词是自古以来的成语,其意义是形容极远的地方或彼此之间相隔很远。不论是文人墨客,还是普通人都有所熟悉。“天涯海角”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任何人都有使用的权利。“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不论从中文的意义还是图形的描述,都没有对所申请的服务项目有直接或间接的夸大宣传和带有欺诈性,因此被申请商标并不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从1991年公司一成立就开始以“天涯海角”字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不仅在旅游业,还在房地产的不动产管理、建筑安装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等服务项目上开展服务,真诚的使用长达八年之久,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我国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后第三年才依法进行申请商标注册,其申请材料真实,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抢先注册之意,因此被申请商标并非注册不当。
此外,天涯股份认为,商标权由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并受法律保护,因此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都不能享有商标所有权。然而,申请人对“天涯海角”商标未经注册,仅凭其拥有所谓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就声明拥有对“天涯海角”的商标所有权,这是违反我国《商标法》(指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同时,商标是知识产权中的一部分,商标资产是属于一种权利性资产,商标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就不能取得商标权,也就不可能形成商标资产,更谈不上国有资产的流失。
综上理由,天涯股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争议、异议申请请求。
2005年10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裁定,维持了天涯股份注册在第36类、39类、40类、41类、42类的“天涯海角及图”5个争议商标继续有效,驳回了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涯股份申请注册在第37类的“天涯海角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同时核准了天涯股份“天涯海角及图”在第37类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为,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结合,才能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天涯海角景区开发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作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而忽视了该项开发经营权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的项目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进而忽视了在先拥有天涯海角景区开发经营权是否就一定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问题。商标局于1999年3月30日做出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服务商标使用的若干情形,如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及商业交易文书或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适用的其他物品,依据该《意见》,服务商标出现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在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天涯海角”文字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被在先使用的有效证据,故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在其申请注册前不属于驰名商标或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天涯股份注册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天涯海角”除了作为海南省三亚市一景区的名称外,还有“形容极远的地方”等其他含义,普通消费者对“天涯海角”该项含义的认知程度一般强于其作为景区名称的含义,况且我国的法律未有该类景区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会夸大宣传而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消费者受到欺骗。争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除有文字“天涯海角”外,还由具显著性的图形组成,其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标志作用。此外,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中“天涯海角”文字并非地区名称,仅为旅游风景区的名称,且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无法体现出该服务项目受当地自然或人文因素影响后所具有的特定的服务特征,而仅对该服务项目起到标示其来源的标识作用,因而争议商标未能满足认定为地理标志的必要因素,不属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范畴,可以作为普通注册商标注册或使用。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持了“天涯海角及图”5个争议商标的继续有效,同时也核准了“天涯海角及图”在第37类的注册。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的2005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天涯海角”的含义认定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天涯海角”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争议裁定,并在60天内撤消。
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于同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天涯海角”的第二含义(天涯海角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公众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天涯股份于1997年8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标识在读音、图形和含义上均直接、明确地指向天涯海角风景区,尤其是该商标注册在旅游服务类别上,极易使公众认为天涯股份与天涯海角风景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事实是,关于天涯海角风景区开发经营权的争议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发生,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涯股份并未对天涯海角风景区的旅游开发建设、无形资产的形成进行过投入。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由天涯股份注册,不仅对长期从事天涯海角风景区经营、管理的三亚旅游投资公司不公正,而且也会误导消费者,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天涯股份明知上述事实和其注册争议商标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同时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书。
天涯股份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第8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天涯股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访中,记者获悉,作为天涯股份董事长的刘秀蓉已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对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不服,现正在组织律师队伍,针对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将展开新一轮的维权行动,并声称“即使倾家荡产也要将官司进行到底,坚决捍卫天涯股份‘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专用权”。对于这位为了维护“天涯海角及图”商标专用权而打了近十年官司的天涯股份董事长,在未来的诉讼中,又将面临什么样的诉讼环境,同时作为“天涯海角及图”商标在未来的诉讼中,又将出现什么样的结果,我们将拭目以待。此外,刘秀蓉日前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表示,“仍然希望开发天涯海角景区”。他的愿望能实现吗?我们仍然拭目以待。(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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